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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作者:陈蛟  更新时间 : 2017-09-23  浏览量:389

原告李某与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义、陈蛟,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按照3﹪月利息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2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在某市某区有“某市天人世纪城”工程项目需要发包,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经过与被告洽谈,被告同意将“某市天人世纪城”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原告。2014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某市天人世纪城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即人工、机械和周转材料),建筑规模暂定10万平方米;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30元整;协议中还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另外,协议中还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定先交50万元,进场施工补足剩余50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造成一个月内原告不能进场施工,被告将支付原告所缴纳保证金3﹪的月利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月利息被告每月支付一次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缴纳了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签订合同和交纳保证金后,原告立即着手组织施工队伍,购进或租赁相关机械和周转材料,积极为履行合同进场施工做准备。但被告一直拖延,一直不退还原告保证金,2015年10月,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26日共计11.5万元的7个月的资金占用费,并答应最迟将在12月底将保证金及剩余资金占用利息全部向原告付清。但2015年12月底,被告并未兑现承诺,之后被告多次承诺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兑现。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并向原告收取了巨额工程保证金,但在之后却告知工程不能做,并长时间拖延不返还原告保证金,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并涉嫌欺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确实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但是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2、违约金没有具体约定,只是约定了3﹪每月的资金占用费,原告方并没有正常施工,双方只是签订了合同,我方也通知了原告方工程取消了,并且我方支付了原告7个月的资金占用费。我方认为仅是违约金性质,原告不能再主张违约金,否则就属于双重违约金;3、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调低。

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将某市天人世纪城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李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即人工、机械和周转材料),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被告安全质量保证金500,000元,进场施工补足其余500,000元。还载明:“合同签订后因甲方原因造成一个月内乙方不能进场施工,甲方应支付乙方所缴纳安全责令保证金3﹪的月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月利息甲方每月支付一次给乙方);超过四个月不能进场施工,则视为甲方违约”。2014年11月6日,原告李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银行向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涉案工程并未开工,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向原告李某支付了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26日共计115,000元的资金占用费。现因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李某,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系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其显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否履行,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均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归还原告李某交纳的安全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迟延退还保证金确给原告李某带来一定的损失,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并按照每月3%的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但相对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过高,被告亦主张进行调整,故可对照人民法院支持民间借贷中的最高利率予以计算,即每月2%从2015年6月27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原告李某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26日共计115,000元,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处理。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290,000元,双方在签订的无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均有过错,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原告李某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明知自身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与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加之与前述的违约损失有重复计算之嫌,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某合同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月2%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555元,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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