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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作者:陈蛟  更新时间 : 2017-09-23  浏览量:689

上诉人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2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王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无任何确实证据的前提下,认定王某与上诉人在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将王某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也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王某并不是短期在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王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某与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公司与Y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造气装置维修保运承包合同》,由X公司在Y公司承包,范围为:造气界区内煤炉料仓入口到煤气柜总阀前第一道法兰止全部设备、安全设施及吹风气回收和烟气脱疏设备的巡检、维护及大、中、小修工作,造气界区内的技术改造工作和备品备件的修旧利废工作。王某于2013年7月受聘于X公司,在Y公司从事造气设备维保工作,王某从事工作所需工具均由X公司提供,X公司按月向王某发放工资。2016年1月27日,王某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另查明,刘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死后,刘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王某与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某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某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某与X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王某受X公司聘用在Y公司从事造气设备维保工作,并受X公司的管理、指示,王某所提供的劳动也属于X公司在贵阳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公司承包的业务范围,由X公司向王某提供劳动所需的工具并按月发放工资,王某与X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此外,刘某还提供了王某的部分工资花名册及考勤记录表复印件,该工资花名册及考勤记录表本应由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X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抗辩权利,对王某与X公司于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刘某作为王某的妻子,在王某死亡后,有权参加仲裁活动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王某与X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王某与被告X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

二审中,证人班某陈述,其系X公司员工,与王某系同事,2016年1月27日其接到王某出车祸的电话,其与罗显录去的事故现场,王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录称班某系X公司员工,王某出车祸当天系其与班某去的事故现场,其亦认可王某与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称王某于2013年进入X公司工作。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公司员工班某证明王某系X公司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录认可班某系X公司员工,认可王某与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称王某于2013年进入X公司工作,故X公司对其与王某于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已无争议,本院对X公司要求改判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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