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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能否反悔

作者:陈蛟  更新时间 : 2017-09-25  浏览量:930

【案情】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在原告产后哺乳期间即向原告提出离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被告承诺自愿向原告支付60万元的补偿款。被告上述承诺通过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尚有50万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0万元及该款项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现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权、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子女抚养:陈x2,男,2013年6月7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止。孩子上学期间学费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学费负担至孩子大学毕业。二、婚后财产分割:婚后无共同财产。三、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四、补偿条款:因男方提出离婚,男方自愿向女方进行补偿,男方向女方支付60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就离婚协议中补偿条款的约定向原告给付了10万元,剩余的50万元未给付。2015年1月27日,就该笔尚未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陈×1今欠李×(身份证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特此为据。立据人:陈×1,身份证号:×××。立据日期:2015年1月27日。”


庭审中,原告提供手机短信截图证明曾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索要50万元的欠款。被告认可该截图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是在向自己要抚养费,被告称是在收到本案起诉书的时候,才知道原告向其追要50万欠款一事。该截图显示包括如下内容:原告问“陈×1,马上就年底了,欠我的钱想着给啊,如果有什么情况你提前跟我说。”,被告答“我现在没有钱一点都拿不出来”;原告问“那你怎么想的,还给不给”、“什么时候能给”,被告答“没说不给,就是没钱,我就挣那点钱就,自己我都勉强过”;原告问“是,那什么时候能给,给我个期限”、“孩子抚养费呐”,被告答“拿不出来呢,我刚交的房租信用卡弄了分期还,抚养费又那么多,真拿不出来”……


原告提交微博头像的截图证明被告与吴x之间不是普通关系。被告不认可,认为与吴x在离婚前是发小,在2015年年初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


庭审中,被告提供职业及工资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方的实际收入为一年近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欠条、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为离婚而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其中补偿条款也是双方为离婚而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之一,其实质是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补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款。该补偿条款作为《离婚协议书》的一部分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补偿条款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0万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50万元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不存在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该金额高于其经济承受能力,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补偿条款中给付金额的给付期限,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亦未提及支付剩余50万元欠款的时间,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五十万元,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本案双方协商一致在离婚协议书中达成的补偿条款,被告自愿给与原告60万元的赔偿,不应适用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

被告将离婚协议中自愿给付的赔偿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联系,强调必须与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相匹配,对此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其中补偿条款也是双方为离婚而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之一,其实质是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补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款。该补偿条款作为离婚协议书的一部分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补偿条款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作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自愿补偿的性质是不容否定的,如果仅仅因为字面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字眼,就不,就否认了自愿补偿的性质,解释为只有具有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严重过错,才能给予赔偿,并且认为是法定之债,给付金额要求按照司法解释的标准就违背了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本义,也不利于维护在婚姻中实际受到损害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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